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驗收實施細則
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驗收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我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驗收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浙江省境內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或備案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港口工程竣(交)工驗收。
交通運輸部權限范圍內的港口工程項目按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港口工程竣(交)工驗收,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度。
省交通運輸廳統一管理全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驗收工作。
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工程的竣(交)工驗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港口工程驗收分為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
第五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本細則所稱竣工驗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對工程交工驗收、執行強制性標準、投資使用等情況進行全面檢查驗收,以及對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進行綜合評價。
第二章 交工驗收
第六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合同段(或單位工程)完工后,由項目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進行交工驗收,并邀請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監督管理工作的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和工程管理機構參加。
第七條 交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已建設完成,未遺留有礙船舶航行和港口作業安全的隱患;
(二)施工單位按相關規定的要求對工程質量自檢合格;
(三)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評定合格;
(四)項目單位按質量評定操作辦法(附件1)組織工程質量評定合格;
(五)工程交工質量評定報告已按規定完成備案;
(六)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已完成工作總結報告。
第八條 交工驗收的主要工作內容:
(一)檢查合同執行情況,核驗工程建設內容與批復的設計內容是否一致;
(二)檢查施工自檢報告、施工總結報告及施工資料;
(三)檢查監理單位獨立抽檢資料、監理總結報告及質量評定資料;
(四)檢查設計單位對工程設計符合性評價意見和設計總結報告;
(五)檢查工程實體質量;
(六)對合同是否全面執行、工程質量是否合格作出結論,形成交工驗收報告。
第九條 合同段(或單位工程)交工驗收合格后,項目單位應出具港口工程交工驗收憑證(式樣詳見附件2)。并自交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交工驗收報告報送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備案(附件3)。
第十條 對交工驗收不合格的,應限期整改,整改完畢后重新組織驗收。
第三章 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建成后,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二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和有關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建設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響建設項目的投產使用,尾留工程投資額可以根據實際測算投資額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資額列入竣工決算報告,但不超過工程總投資的5%;
(二)工程竣工質量評定報告已按規定備案;
(三)主要工藝設備或者設施通過調試具備生產條件;
(四)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消防設施等已按照有關規定通過驗收或者備案;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與港口工程同時建設,并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檔案資料齊全,并通過專項驗收;
(六)竣工決算報告編制完成,按照有關規定需要審計的,已完成審計;
(七)廉政建設合同已履行。
第十三條 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應按要求及時編制竣工驗收組織方案和竣工驗收報告(附件4),于竣工驗收前告知相應的港口主管部門。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項目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四條 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單位工作報告;
(二)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作報告;
(三)工程竣工質量評定及備案情況;
(四)竣工決算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計的,應當包括竣工決算審計報告);
(五)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消防設施等專項已按照有關部門規定通過驗收或者備案的相關文件;
(六)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依據是:
(一)法規及相關技術標準、規范;
(二)項目審批、核準文件或者備案證明;
(三)項目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設計變更等批準文件;
(四)主要設備技術規格或者說明書;
(五)合同文件。
第十六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內容:
(一)檢查工程執行有關部門批準文件情況;
(二)檢查工程實體建設情況,核查工程質量評定及備案情況;
(三)檢查工程合同履約情況;
(四)檢查工程執行強制性標準情況;
(五)檢查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消防設施、檔案等驗收或者備案情況;
(六)檢查竣工驗收報告編制情況;
(七)檢查廉政建設合同執行情況;
(八)對存在問題和尾留工程提出處理意見;
(九)對港口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作作出綜合評價;
(十)對工程竣工驗收是否合格作出結論,出具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附件5)。
第十七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成立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對工程進行現場核查。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應當由港口主管部門、工程管理機構、項目單位人員和專家等組成,并應當邀請海事管理機構等其他依法對項目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參加。
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人員應當參加現場核查。
第十八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應當為9人以上單數,其中專家不少于5人;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組長由專家擔任。
對于建設內容簡單、投資規模較小的備案項目,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可以由7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專家不少于4人。
第十九條 竣工驗收專家應當具有一定的水運工程建設和管理經驗,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且不得與項目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有直接利害關系??⒐を炇諏<覍I構成應與驗收內容相適應,現場核查組組長可根據竣工驗收核查內容明確專家分工。
第二十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應當對照港口工程竣工驗收主要內容,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工程進行現場核查,形成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應當全面反映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工作開展情況和工程建設實際情況,并明確作出竣工驗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核查結論。
第二十二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由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全體成員簽字。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對核查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應當注明不同意見??⒐を炇宅F場核查組組長應當組織全體成員對不同意見進行研究,提出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核查結論。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拒絕在核查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核查結論。
第二十三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明確竣工驗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項目單位應當進行整改,將整改情況形成書面材料報相應的港口主管部門;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明確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單位整改后應當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各級港口主管部門應督促項目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完成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竣工驗收合格后15日內,項目單位應當將修改完善的竣工驗收報告報送相應的港口主管部門備案(附件6)。
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在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30日內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通航技術尺度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項目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登錄浙江政務服務平臺填報竣工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條 各級港口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市場檢查、專項督查等方式對項目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對于一次設計、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可以對已建成具有獨立使用功能并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部分港口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分期竣工驗收。項目單位應將分期竣工驗收方案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有尾留工程的,項目單位應當落實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對尾留工程的處理意見。尾留工程完工并符合驗收條件后,項目單位應當組織尾留工程驗收,驗收通過后將相關資料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檔案、固定資產交付使用等相關手續;需要進行港口經營的,應當按照《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因非工程質量原因無法組織竣工驗收的,項目單位應當在調試運行期滿后一年內組織工程質量專項驗收。
項目單位在完成竣工質量評定工作的基礎上,經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同意,組織有關單位代表和特邀專家成立驗收小組,現場核查工程實體質量,審閱有關資料,核定質量等級,形成工程質量專項驗收意見。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對工程技術難度低的小型港口工程,項目單位可以依法將交工和竣工合并驗收,并報送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陸島碼頭、庫區碼頭、公務碼頭以及技術改造項目,可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三條 港口主管部門發現項目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建設管理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原《關于印發<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驗收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浙交〔2013〕107號)同時廢止。
附件:1.浙江省港口工程質量評定操作辦法
2.港口工程交工驗收憑證
3.港口工程交工驗收備案表
4.港口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5.港口工程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
6.港口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