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運輸領域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清單
浙江省交通運輸領域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清單
類 別 | 投訴請求 | 法定處理途徑 | 法律依據及條文 |
一、 訴 訟 類 | 工資及福利待遇爭議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法院提出 | 1.《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fā)出支付令。 2.《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用人單位在協(xié)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xié)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fā)出支付令。 3.《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 第十九條 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社會保險爭議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法院提出 | 《社會保險法》。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fā)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 |
一、 訴 訟 類 | 工傷待遇爭議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法院提出 |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用人單位在協(xié)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xié)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fā)出支付令。 2.《職業(yè)病防治法》。 第五十條 職業(yè)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yè)史、職業(yè)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人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yè)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yè)病待遇規(guī)定的途徑支付。 3.《職業(yè)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 在確認勞動者職業(yè)史、職業(yè)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yè)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4.《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第七條 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fā)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5.《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xié)議的醫(y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xié)議或者規(guī)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6.《工傷認定辦法》。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一、 訴 訟 類 | 不服公路路政部門作出的下列行政許可行為。 1.對不需要取得許可的事項進行許可; 2.濫發(fā)許可證件; 3.不按法定的權限進行受理或許可; 4.不按《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的程序發(fā)放相關許可文書; 5.不服涉路施工許可; 6.不服在公路及公路建筑控制區(qū)設置非交通標志許可; 7.不服公路行道樹更新砍伐許可; 8.不服在公路及建筑控制區(qū)增設平交道口許可。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法院提出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主席令第7號公布2003年)。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fā)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yè)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yè)、行業(yè),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guī)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yè)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主席令第16號公布2015年)。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zhí)照、責令停產停業(yè)、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zhí)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xié)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等協(xié)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guī)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三十七條 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
一、 訴 訟 類 | 公路路政管理瑕疵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1.路面遺落物、拋灑物致人損害; 2.在公路上人為堆放物品致人損害; 3. 公路管理機構的公路養(yǎng)護、管理工作存在過失致人損害。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法院提出 |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3.《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
因公路損害發(fā)生的賠償案件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法院提出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6次會議通過)。 第九條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第十條 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xù)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fā)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guī)定。 | |
一、 訴 訟 類 | 不服港航管理部門、地方海事機構作出的下列行政許可行為。 1.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輔助業(yè)務經營許可; 2.港口經營許可; 3.港口岸線使用審批; 4.內河船員一類適任證書核發(fā); 5.在通航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活動許可; 6.在通航河流上興建臨、跨、攔河建筑物等與通航有關設施的許可。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法院提出 |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zhí)照、責令停產停業(yè)、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zhí)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事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xié)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等協(xié)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
一、 訴 訟 類 | 不服道路運輸管理部門作出的下列行政許可行為。1.出租汽車營運權證核發(fā);2.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核發(fā);3.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核發(fā);4.公交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核發(fā);5.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證核發(fā);6.公共汽車車輛營運權證核發(fā)。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法院提出 | 1、《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同上略) 2、《浙江省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確認全省交通運輸系統(tǒng)行政許可項目調整情況的函》(浙依組辦函〔2014〕30號)。 (九)道路運輸經營者合同爭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九屆第15號)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
一、 訴 訟 類 | 不服公路路政部門、港航管理部門、地方海事部門、道路運輸管理部門、交通建設工程監(jiān)督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行政征用征收行為。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法院提出 |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同上略) |
對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有異議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法院提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jiān)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 |
二、 仲 裁 類 |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人事爭議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主席令第35號2005年)。 第一百條 國家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 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的代表、聘用機關的代表、聘任制公務員的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 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fā)生爭議的,可以自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 2.《人事爭議處理規(guī)定》(人社部發(fā)〔2011〕88號)。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二)事業(yè)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人事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解決;不愿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二、 仲 裁 類 | 勞動關系爭議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主席令第28號1994年)。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xié)商解決。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號2007年)。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fā)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fā)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fā)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fā)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五條 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2009年)第二條 本規(guī)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fā)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三)事業(yè)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
二、 仲 裁 類 | 工資及福利待遇爭議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 | 《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 第十九條 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二、 仲 裁 類 | 社會保險爭議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 | 《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fā)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
職業(yè)病待遇爭議 | 向爭議地區(qū)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 | 1.《職業(yè)病防治法》。 第五十條 職業(yè)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yè)史、職業(yè)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人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職業(yè)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 在確認勞動者職業(yè)史、職業(yè)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yè)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 |
三、 行 政 復 議 類 | 不服公路路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行為。 1.對不需要取得許可的事項進行許可; 2.濫發(fā)許可證件; 3.不按法定的權限進行受理或許可; 4.不按《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的程序發(fā)放相關許可文書; 5. 不服涉路施工許可; 6.不服在公路及公路建筑控制區(qū)設置非交通標志許可; 7.不服公路行道樹更新砍伐許可; 8.不服在公路及建筑控制區(qū)增設平交道口許可。 | 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主席令第16號1999年)。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yè)、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zhí)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zhí)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fā)許可證、執(zhí)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2.《交通行政復議規(guī)定》(于2000年3月29日經第4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入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交通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以下簡稱為《行政復議法》),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交通行政機關申請交通行政復議,交通行政機關受理交通行政復議申請、作出交通行政復議決定,適用《行政復議法》和本規(guī)定。 第三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規(guī)定履行交通行政復議職責的交通行政機關是交通行政復議機關,交通行政復議機關設置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交通行政復議事項,履行《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職責。 第四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交通管理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該交通主管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交通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guī)授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管理機構的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 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運輸部申請行政復議: (一)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長江航務管理局、珠江航務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交通運輸部的具體行政行為 |
三、 行 政 復 議 類 | 不服公路路政部門作出的公路損害事實的認定和索賠金額的行為 | 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 同上。 |
不服港航管理部門、地方海事機構作出的下列行政許可行為 | 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 同上。 | |
不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行為 | 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 同上。 | |
三、 行 政 復 議 類 | 不服公路路政部門、港航管理部門、地方海事機構、道路運輸管理部門、交通建設工程監(jiān)督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行政征用征收行為 | 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 同上。 |
對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有異議 | 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jiān)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 |
四、 行 政 處 理 類 | 不服本單位相關人事處理、處分。 | 向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行政監(jiān)察機關提出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主席令第35號2005年)。 第九十五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guī)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準; (七)不按照規(guī)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 公務員對監(jiān)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監(jiān)察機關申請復審、復核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
五、 調 解 類 |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引發(fā)民事糾紛處理 | 向同級港監(jiān)機構申請調解 | 1.《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省政府第91號令發(fā)布,于1998年2月1日起實施) 第二十二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負責處理該交通事故的港監(jiān)機構申請調解,并按國家規(guī)定繳納調解費。 第二十三條 港監(jiān)機構受理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后,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后,及時進行調解。調解的期限為90日,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港監(jiān)機構批準可以延長30日。調解期限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計算,不扣除法定節(jié)假日。 第二十四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不愿繼續(xù)調解的,應當向港監(jiān)機構遞交要求撤銷調解的書面申請。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關于印發(fā)《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簡易程序規(guī)定》的通知(海安全〔2012〕885號)。 第九條 當事入共同申請調解的,海事調查人員應當場進行調解,并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
人事勞動方面引發(fā)民事糾紛的調解 | 《企業(yè)勞動爭議協(xié)商調解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17號令發(fā)布,于2012年1月1日起實施) | ||
六、 行 政 監(jiān) 察 類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 向同級行政監(jiān)察機關提出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jiān)察法》第六條 監(jiān)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jiān)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jiān)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監(jiān)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并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復。 |
檢舉交通系統(tǒng)干部及其重點部門、重要崗位工作人員違紀違規(guī)的行為的 (1) 反映交通系統(tǒng)重點部門、重要崗位工作人員違反規(guī)定向服務對象攤派或收取財物等違紀違規(guī)行為。 (2)反映干部買官買官,任人唯親,違規(guī)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設項目,為親屬或關系戶謀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標配車,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 1.《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六條 縣以上(含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應建立控告申訴工作部門,配備專職干部,設置接待群眾的場所,公布有關的規(guī)章制度,為黨內外群眾提供檢舉、控告、申訴的必要條件。 2.《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 第八條 中央以下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同級黨的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成員違犯黨的紀律行為的檢舉、控告,應進行初步核實,需要立案檢查的,報同級黨的委員會批準;涉及常務委員的,經報告同級黨的委員會后報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 第九條 對第八條所列范圍以外的黨員干部違犯黨的紀律行為的檢舉、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屬于哪一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干部的問題,就由哪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調查處理。重要的問題,應向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告,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認為需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3、《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六十六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必須嚴格執(zhí)行本條例,自覺接受組織監(jiān)督和群眾監(jiān)督。下級機關和黨員、干部、群眾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紀違規(guī)行為,有權向上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jiān)察機關舉報、申訴,受理部門和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查核處理。 | ||
七、 政 府 信 息 依 申 請 公 開 類 |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fā)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但不包括咨詢、建議、投訴舉報、質疑和反映問題等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答復范圍的事項。 | 向所需信息的政府發(fā)布部門申請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2007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確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并按照上級行政機關的部署,不斷增加主動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數據電文在內的書面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lián)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名稱、文號或者便于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獲取信息的方式、途徑。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更正。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審核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能范圍的,行政機關可以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1〕17號)。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請內容不明確,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且對申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告知行為; (二)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紙、雜志、書籍等公開出版物,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對若干政府信息進行匯總、分析、加工,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政府信息公開名義申請查閱案卷材料,行政機關告知其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的。 3.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辦發(fā)〔2008〕36號)。 (十四)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對申請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如公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wěn)定,按規(guī)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 |
八、 信 訪 渠 道 類 | 正常渠道信訪上訪的 | 向所在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信訪部門提出 | 《信訪條例》(國務院令第431號2005年) 第十六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并區(qū)分情況,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四)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回復。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