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機構資質認可與管理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機構資質認可與管理規則
(2008年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船舶檢驗機構的規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以下簡稱《船檢條例》)和《船舶檢驗工作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以及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船檢條例》規定的船舶檢驗機構船舶法定檢驗資質的認可與管理。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是依據本規則對船舶檢驗機構實施資質認可和管理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第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要求通過資質認可,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法定檢驗機構資質認可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認可證書》),方可從事船舶法定檢驗及簽發船舶法定檢驗證書。
第五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保持與船舶檢驗業務相適應的資質與能力。船舶檢驗分支機構是船舶檢驗機構的有機組成部分,船舶檢驗機構應對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實施有效管理。
第六條 本規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檢驗機構,是指國務院交通部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從事船舶法定檢驗業務的機構。
(二)船舶檢驗分支機構,是指船舶檢驗機構下屬、實行業務分工的檢驗機構。
第二章 資質分類及資質認可條件
第七條 船舶檢驗機構資質分為 A、B、C、D 四類。經主管機關資質認可,具有A類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包括國際航行船舶在內的船舶、海上設施、集裝箱和相關船用產品的法定檢驗;具有 B 類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國內航行船舶的法定檢驗和相關船用產品的法定檢驗;具有C類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內河船舶的法定檢驗;具有D類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內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閉水域內船長不超過 30 米、主機功率不超過 50KW 的貨船和船長不超過30米、主機功率不超過50KW《內河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定義的第五類客船的法定檢驗。
第八條 船舶檢驗分支機構,在船舶檢驗機構的業務范圍內,可以從事分工確定的檢驗業務范圍的法定檢驗。
第九條 申請 D 類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機構的設立符合《船檢條例》的有關規定,并貫徹執行主管機關的相關法規、規范和規定;
(二)具有承擔相應檢驗業務的基本條件,包括辦公用房、辦公設備及其他相關的設施和設備,以及滿足檢驗業務所需的有效的法律、法規、規范和標準等資料;
(三)內部機構設置合理,滿足檢驗業務的需求;
(四)管理制度健全,職責明確;
(五)具有與檢驗業務相適應的注冊驗船師;
(六)按有關規定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實施有效管理;
(七)建立健全相應的質量管理機制,建立并運行船舶檢驗業務計算機信息管理和檢驗發證系統。
第十條 申請 C 類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除滿足本規則第九條的規定以外,還應配備必要的通信、交通工具。
第十一條 申請 B 類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除滿足本規則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以外,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按照主管機關要求建立和運行“船舶法定檢驗質量管理體系”,并通過主管機關或其認可的審核機構對其進行的認證。
(二)驗船師的配備必須滿足對海船檢驗業務的需要。
第十二條 申請 A 類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除滿足本規則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以外,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建立符合國際標準并保持有效運行的質量管理體系,并通過主管機關對其進行的認證;
(二)在國際上有滿足業務需要的檢驗網點;
(三)具有制定和維護規范的能力;
(四)符合國際海事組織的有關決議,即《向代表主管機關的組織授權的指南》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資質認可程序
第十三條 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資質認可,應提交船舶檢驗機構資質認可申請書,并附以下資料:
(一)涵蓋本機構業務所需的法律、法規及技術資料清單,包括國家有關船舶檢驗的法律、法規和有關的國際公約,主管機關頒布或認可的檢驗規范、規則、規程、規定及其他技術標準;
(二)管理制度清單及文本;
(三)質量管理體系合格證書(如適用);
(四)設施、設備配置情況登記表;
(五)機構設置情況:包括內部機構設置、分支機構設置情況;
(六)人員配備情況:包括注冊驗船師登記表和注冊驗船師培訓的檔案記錄;
(七)船舶檢驗業務情況統計表;
(八)船舶檢驗機構、各船舶檢驗分支機構的業務分工;
(九)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檢驗分支機構資質審核的結論。
第十四條 申請A類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由主管機關負責受理與審核;申請 B、C、D類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由主管機關設置的相關船舶檢驗管理處負責受理與審核,經審核合格后,報主管機關核準。
第十五條 經資質認可審核合格的船舶檢驗機構,由主管機關簽發《資質認可證書》。
第十六條 對船舶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可審核,包括對其下屬部分船舶檢驗分支機構的審核。對船舶檢驗分支機構的審核,根據船舶檢驗機構提供的其下屬船舶檢驗分支機構名單及核定的檢驗業務范圍、船舶檢驗機構對其下屬船舶檢驗分支機構資質審核的結論實施,五年內完成對全部船舶檢驗分支機構的審核覆蓋。經初次資質認可審核合格和初次資質認可審核未覆蓋的船舶檢驗分支機構,其名單和核定的檢驗業務范圍在主管機關簽發的《資質認可證書》中注明,不另發證書。資質認可審核不合格的船舶檢驗分支機構視為未經資質認可,在《資質認可證書》中不予注明,經整改后次年可再次進行審核。
第十七條 《資質認可證書》有效期為 5 年。在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向主管機關提出資質復核申請,并提交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料。船舶檢驗機構及其下屬船舶檢驗分支機構的資質復核與發證按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經資質復核合格的船舶檢驗機構,由主管機關換發《資質認可證書》。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船舶檢驗機構的資質保持情況實施監督管理。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積極配合主管機關及其船舶檢驗管理處的資質認可與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及其船舶檢驗管理處對船舶檢驗機構及其船舶檢驗分支機構實施不定期檢查。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交《年度工作報告》,主要內容包括:年度機構資質管理工作情況和下年度機構資質管理思路;年度船檢業務統計報表。
第二十條 未取得《資質認可證書》的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審圖意見和簽發的檢驗報告、證書無效。
第二十一條 資質認可、資質復核合格的船舶檢驗機構及其船舶檢驗分支機構,應定期在主管機關網頁上公布。
第二十二條 資質復核不合格的船舶檢驗機構,應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換發《資質認可證書》。對于逾期不申請資質復核的船舶檢驗機構,主管機關將視情注銷其《資質認可證書》。
第二十三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加強依法檢驗和機構內部資質管理,避免違規檢驗行為發生,確保檢驗質量。發生《暫行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況之一、嚴重違規檢驗發證或因檢驗質量問題導致船舶發生事故的,主管機關可視情對相關的船舶檢驗機構、船舶檢驗分支機構采取警告、降低或取消資質等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