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檢驗工作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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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船舶、海上設施和船運貨物集裝箱以及船用產品檢驗(以下稱“船舶檢驗”)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檢驗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以下稱《船檢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交通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1998〕67號)和《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主要職責和人員編制的批復》(中編辦〔1998〕4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船檢條例》規定的各項船舶檢驗管理工作。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以下稱“中國海事局”)是依照本辦法實施各項船舶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制訂并組織實施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規則;監督管理船舶檢驗發證工作,審定船舶檢驗機構及驗船人員資質并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法定檢驗授權,審批外國驗船組織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并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設置的船舶檢驗機構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地方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稱“船舶檢驗機構”),經中國海事局授權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檢驗業務。
第五條船舶檢驗機構應對其分支機構實施有效管理,并對其開展的檢驗業務負責。
第二章船舶檢驗
第六條凡在或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法定檢驗: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時,申請建造檢驗;
(二)營運中的船舶,申請定期檢驗;
(三)初次在船舶檢驗機構登記檢驗的現有船舶,申請初次檢驗;
(四)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安全的,申請臨時檢驗。
第七條凡新建、改建或申請初次檢驗的船舶,須由船舶檢驗機構按照中國政府加入的國際公約和/或中國海事局頒布的規范、規定,計算總噸位和凈噸位,勘劃載重線和核定乘客定額。
第八條海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法定檢驗:
(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設施時,申請建造檢驗;
(二)使用中的海上設施,申請定期檢驗;
(三)因發生事故影響海上設施安全性能的,申請臨時檢驗。
第九條在中國沿海水域從事鉆探、開發作業的外國籍鉆井船、移動式平臺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作業前檢驗;
(二)作業期間的定期檢驗。
第十條船舶使用的有關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以下稱“船用產品”)的制造廠,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船用產品檢驗。
船用產品的工廠認可、型式認可經船舶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后,將審查情況和意見報中國海事局,經中國海事局批準后簽發認可證書。船用產品的工廠認可、型式認可一經批準,除用于入級船舶的船用產品外,其他機構不得重復進行。
船用產品檢驗的范圍、標準和程序等由中國海事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集裝箱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制造集裝箱時,申請制造檢驗;
(二)使用中的集裝箱,申請定期檢驗。
第十二條中國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向經中國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一)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的適航性能的;
(二)改變船舶證書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區的;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失效的;
(四)海事管理機構責成檢驗的。
在中國水域的外國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向中國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第十三條在中國沿海水域內的移動式平臺、浮船塢和其他大型設施進行拖帶航行,起拖前必須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拖航檢驗,并取得適拖證書。
第三章船舶檢驗機構
第十四條船舶檢驗機構從事船舶法定檢驗,必須取得中國海事局的船舶法定檢驗授權,并按照中國海事局的授權范圍執行船舶法定檢驗業務。
第十五條凡從事船舶圖紙審查、船舶及產品檢驗并簽署審查意見或簽發相應檢驗證書的船舶檢驗機構,應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并向中國海事局申請資質認可。經認可合格者由中國海事局頒發“船舶法定檢驗機構資質認可證書”。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證書到期如該機構繼續從事船舶法定檢驗業務,應在證書到期之日前三個月向中國海事局申請資質復核。有關船舶檢驗機構資質認可與管理辦法由中國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取得資質認可證書的船舶檢驗機構應接受中國海事局的不定期檢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中國海事局可視情節提出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或取消對該機構的檢驗授權:
(一)未按規定的程序和項目執行審圖和現場檢驗,錯檢、漏檢情節嚴重的;
(二)所簽發的證書及檢驗報告、記錄與實船不符的;
(三)未經請示批準,擅自降低規范要求或改變收費標準的;
(四)在檢驗發證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由于人員、設備、內部管理等方面的原因不能保證檢驗質量的;
(六)顯失獨立、公正或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規定的。
第十七條外國驗船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按交通部《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1992年交通部令第33號)進行管理。
第四章船舶檢驗人員
第十八條從事船舶檢驗(包括圖紙審查、船用產品及集裝箱檢驗)的人員(以下稱“驗船人員”)須具備相應的適任條件,并經中國海事局考試及資格審查合格,取得中國海事局頒發的適任證書。
第十九條驗船人員適任證書分國際、沿海、內河、海上設施、沿海小船、內河小船及船用產品七個種類以及助理驗船師、驗船師、高級驗船師三個等級。
第二十條驗船人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證書到期之日前六個月內,驗船人員應參加中國海事局組織的資格復核,復核合格者由中國海事局辦理證書延期。
第二十一條驗船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中國海事局可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吊銷適任證書處分:
(一)未按規定的程序和項目執行審圖、現場檢驗,錯檢、漏檢情節嚴重者;
(二)違反驗船人員的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在檢驗發證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超越所持證書范圍開展檢驗業務的。
第二十二條有關驗船人員考試發證及任職規則由中國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規范的制定、解釋和免除
第二十三條船舶法定檢驗的技術規范、規則和標準由中國海事局統一制定,經交通部批準后頒布實施,并由中國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船舶檢驗機構在實施船舶法定檢驗時,應嚴格執行中國海事局制定的法定檢驗技術規范、規則和標準,因特殊情況需要免除或放寬的,應報中國海事局批準。
第六章法定檢驗證書、報告和記錄
第二十五條國內航行船舶法定檢驗證書、報告和記錄格式由中國海事局統一制式。
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法定檢驗證書格式,由中國船級社按中國政府接受的國際公約要求設計,報中國海事局核準;報告和記錄格式報中國海事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船舶檢驗機構應按中國海事局的要求填寫檢驗證書、報告和記錄,并按規定的程序簽發。
第二十七條船舶檢驗機構應建立簽發船檢證書、報告和記錄的復審制度,確保船檢證書、報告和記錄的準確性,并對證書、報告和記錄的各項數據負責。
第七章檢驗登記
第二十八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船舶必須由船籍港所在地的船舶檢驗機構受理檢驗登記,并按中國海事局頒布的《船舶與海上設施法定檢驗規則》或其它相關規定提交必要的圖紙資料。
第二十九條受理船舶檢驗登記的機構負責:
(一)按照中國海事局的規定,保管登記船舶的檢驗的技術檔案資料并接受其查詢;
(二)對船舶的檢驗情況進行跟蹤管理;
(三)中國海事局規定的其他與檢驗登記有關的工作。
第三十條船舶在檢驗登記前應取得檢驗登記號。登記號由受理登記的船舶檢驗機構按中國海事局的規定授予,并定期向中國海事局報備。船舶檢驗登記號的管理辦法由中國海事局制定。
第三十一條船舶在船舶檢驗機構之間由一個機構轉到另一個機構,應重新辦理檢驗登記,原登記機構負責將全部圖紙資料轉交新登記機構。
第三十二條船舶報廢或改變船舶檢驗登記機構,原登記的船舶檢驗機構應將其注銷,并報中國海事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其船舶檢驗登記機構或該機構的分支機構申請檢驗,如船舶不能回船舶檢驗登記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所在港口檢驗,根據其要求,船舶檢驗登記機構接到申請后可委托船舶營運地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營運地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后應將船舶檢驗的技術資料轉交船舶檢驗登記機構。
第三十四條新建或進廠改建船舶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建造或改造地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如果船舶不在當地船舶檢驗機構檢驗登記,執行檢驗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后應填寫檢驗報告和記錄,簽發不超過一個月的短期證書,并將船檢技術資料通過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轉交船舶檢驗登記機構,由船舶檢驗登記機構簽發長期證書。
第八章檢驗管理
第三十五條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法定檢驗,按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如果對船舶檢驗機構檢驗結論持有異議,可以向其上一級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復驗,上一級船舶檢驗機構應在接到復驗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中國海事局提出再復驗,由中國海事局組織技術專家組進行檢驗、評議并作出最終結論。中國海事局在接到再復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七條驗船人員或船舶檢驗機構在執行檢驗過程中應秉公辦事,如果當事人認為驗船人員或船舶檢驗機構在檢驗發證過程中有不正當行為,可以向驗船人員所在船舶檢驗機構或上一級船舶檢驗機構投訴,也可直接向中國海事局投訴。
第九章其他
第三十八條凡從事船舶、海上設施、船用產品、船用貨物集裝箱焊接工作的人員,必須參加由船舶檢驗機構認可的焊工考試機構按照中國海事局制訂或認可的《焊工考試規則》所組織的考試,并取得《焊工合格證書》,方可按證書中規定類別施焊。
第三十九條凡從事船舶、海上設施、船用產品、船用貨物集裝箱無損檢測工作的人員,必須參加由中國海事局認可的無損檢測人員考試機構按照中國海事局制訂或認可的《船舶無損檢測人員資格認可辦法》所組織的考試,并取得上述考試機構頒發的《無損檢測人員合格證書》,方可從事證書規定范圍的無損檢測工作。
第四十條凡從事船舶救生筏檢修,船體測厚,船舶消防設備維修檢測以及從事船舶其他檢測工作的機構必須經中國海事局審批,并取得中國海事局頒發的資質證書后,方可開展相應的業務,有關管理辦法由中國海事局制訂。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交通部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