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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用產品檢驗規則1983

2013-06-13 15:07 ?? 信息來源:省交通信息中心?? 字號:[ ] ?  訪問次數:


  船用產品檢驗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章程》及《船舶和船用產品監督檢驗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為對船用產品實施監督檢驗,使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的船舶規范和有關的技術標準,以保證船舶具備安全航行和安全作業的技術條例,特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對船用產品的監督檢驗,應根據產品結構、用途和生產方式的不同,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進行工廠認可或產品型式認可,認可后對產品進行制造檢驗或出廠檢驗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條 本規則第二章所述的監督檢驗工作,由本局派駐在各地的船舶檢驗機構執行。各省、市、自治區所屬的地方船舶檢驗機構,只根據本局的委托,負責某些船用產品的日常檢驗工作。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只負責對水產系統生產的漁業船舶專用的產品執行監督檢驗。
  第四條 本規則第二章所述的船用產品的設計和制造單位,必須遵守和執行本規則。不論船舶檢驗部門采用何種方式對產品進行監督檢驗,制造廠的質量管理部門應保證其產品符合本局的船舶規范和我國政府批準接受的有關的國際公約或本局認可的對其適用的規范和標準。
  第五條 船用產品制造廠應保證其訂購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的質量,符合本規則第四條的要求;如按照本規則需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發證者,制造廠在簽訂購貨合同時,應寫明相應的驗收標準,并要求供貨方提供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證書或認可證明。
  第六條 經監督檢驗合格的船用產品,由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本局的規定,發給相應的船用產品證書或認可證書及標志。
  第七條  按照本規則進行認可的產品和認可的制造廠,將載入本局出版的《船用產品錄》。但對產品的重要設計圖紙和工藝文件,按工廠要求的保密制度管理。
  第二章  監督檢驗范圍
  第八條  根據《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本章各條所列的船用產品(本規則所稱船用均包括海上平臺所用的)均應按本規則的規定,就近申請本局所屬的檢驗機構進行認可和檢驗。
  第九條  下列船用產品的制造廠或專業生產車間,均應申請辦理工廠認可:
  l.生產船舶及其主要機械、設備所用的鋼材、鋼管、有色金屬管、鑄件、鍛件、焊接材料、耐火材料、電纜、底漆、鋼絲纜繩、纖維纜等的工廠或車間。
  2.制造鍋爐、受壓容器、錨、錨鏈及其附件、發動機的主要零部件、螺旋槳、倉蓋板、玻璃鋼救生艇或救助艇、貨物集裝箱或其構件以及本局根據產品的生產方式認為需要進行工廠認可的其他產品制造廠或車間。
  第十條  下列船用產品均應申請辦理型式認可:
  1.熱交換器:
  淡水和滑油的冷卻器及加熱器、燃油加熱器、空氣冷卻器、冷凝器、蒸發器、蒸汽加熱器、空氣抽逐器、除氧器、造水裝置等。
  2.主機和輔助機械:
  柴油機、蒸汽輪機、燃氣輪機、渦輪增壓器、空氣壓縮機、風機、燃油分油機、滑油分油機、各種水泵、油泵、集控臺、調速器和保護裝置等。
  3.軸系和管系設備:
  齒輪箱、離合器、彈性聯軸節、艉管密封裝置、可變螺距螺旋槳、特種推進裝置、重要的閥件和濾器、主要液壓元件及裝置等。
  4.電氣設備:
  推進電機及其控制裝置、發電機及其勵磁裝置、電動機、發電機組、主配電板、應急配電板、成套自動控制設備、控制電器(起動器、控制器及調節器等)、開關及熔斷器、配電電器、自動報警設備、防爆燈、蓄電池等。
  5.甲板機械:
  舵機、錨機、絞纜機、緊纜器、絞盤機、起貨機、起艇機、其他重要的起重機械等。
  6.航行設備:
  操舵儀、雷達、測向儀、測深儀、電羅經、磁羅經、定位儀、計程儀等。
  7.無線電設備:
  中短波發信機、應急中波發信機、中短波收信機、應急中波收信機、無線電報報警信號自動拍發器、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值班收信機、無線電報自動報警器、救生艇手提電臺、機動救生艇無線電臺、超短波無線電話臺、應急無線電示位標、船內通訊設備等。
  8.信號設備:
  各種號燈、煙火信號、音響信號、救生浮燈、蘇伊士運河燈等。
  9:救生設備:
  救生艇、救生筏、救生衣、救生圈、救生浮具、拋繩器、吊艇架等。
  10.消防設備:
  各種滅火機具、探火裝置、報警裝置、防火衣、油輪甲板泡沫裝置(包括泡沫炮、泡沫槍、比例混合器)、隋性氣體發生裝置、A級和B級耐火分隔等。
  11.防污染設備:
  油水分離器、油份濃度計、油水界面探測器、生活污水處理裝置、焚燒爐、洗艙機等。
  12.制冷壓縮機組及貨物冷藏系統中的重要部件。
  13.起貨、起重用零部件:
  吊貨鉤,環、卸扣、轉環、三角眼板、令圈、鏈條和滑車等。
  14.其他產品:
  舷窗、水密門、舷梯、引水員軟梯及其機械升降器、深潛器、減壓艙、海上平臺升降裝置中的重要部件和用于海上平臺的其他重要設備及構件。
  第十一條  本章第九條和第十條所列的船用產品,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進行工廠認可或型式認可后,還應按照本規則第五章的規定進行產品檢驗。
  第十二條  本章第九條和第十條所列船用產品以外的其他產品,若制造廠或訂貨單位認為有必要,向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者,可作為公證驗檢受理出證。
  第三章  工廠認可
  第十三條 “工廠認可”是對制造廠的生產條件、產品標準和質量保證系統的認可。通過審查有關資料和現場查核,并通過產品的型式試驗來評價和認可。
  第十四條  工廠認可的程序和要求:
  一、制造廠應就近向本局辦事處提出工廠認可的書面申請,并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1.工廠概況:工廠布置圖、生產設備、生產能力、產品名稱、型號和規格、生產歷史和經驗。
  2.技術管理情況:生產技術管理制度、生產流程、基本工藝、技術資料和圖紙的管理、技術管理機構圖以及生產部門和質量管理部門之間的關系。
  3.質量管理情況:質量管理體系、試驗和檢驗人員的基本情況、產品質量控制程序、測試設備及其管理制度、產品質量情況統計、質量反饋制度,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外購件的質量檢驗辦法和管理制度。
  4. 產品的設計圖紙、計算書、說明書、重要生產工藝、質量保證措施、試驗大綱和技術標準等。
  二、經本局辦事處對上述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到現場考察認為滿意后,對產品進行型式試驗,試驗結果滿足有關規范和技術標準的規定者,由辦事處報本局批準后發給“工廠認可證書”。
  第十五條  對己獲得本局“工廠認可證書”的制造廠所生產的新的船用產品,一般只需申請對該新產品進行型式認可。但如果該新產品的生產設備和質量保證系統與已認可的條件不同,則應重新進行工廠認可。
  第四章  型式認可
  第十六條 “型式認可”是對產品的設計圖紙、技術標準、型式試驗和樣品質量的認可。
  第十七條  型式認可的程序和要求
  一、制造廠應就近向本局辦事處提出型式認可的書面申請,并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1. 本規則附錄一“船用產品應送審的設計圖紙和技術文件目錄”中所列的圖紙和技術文件一式二套。
  2.產品的技術標準和型式試驗大綱。
  3.產品質量管理情況:質量控制系統、質量檢驗人員的基本情況、測試設備及其管理制度、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包括對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外購件的質量檢驗制度)。
  二、經本局辦事處對上述的產品設計圖紙和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到現場考察和參加樣品型式試驗和檢驗后,其結果滿足有關規范和技術標準的規定者,由辦事處報本局批準后發給“型式認可證書”。
  第十八條  獲得本局“型式認可證書”的船用產品轉廠生產時,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但業經批準的設計圖紙和技術文件不必重新送審,如有修改則應將修改部分送本局辦事處審批。
  第五章 產品檢驗
  第十九條  船用產品經本局批準獲得“工廠認可”或“型式認可”后,還應申請船舶檢驗部門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進行產品的制造檢驗或出廠檢驗或不定期抽查。檢驗合格后,發給相應的證書,并按照本規則附錄三“船用產品檢驗標志辦法”的規定打上檢驗合格標志。產品檢驗采用何種方式,由本局辦事處在進行工廠認可或型式認可后,根據產品的結構、用途、生產方式和質量保證措施的水平與工廠商定,并在認可證書上注明。但對下列船用產品必須進行制造檢驗:
  1. 鍋爐
  2.受壓容器
  3.缸徑≥25Omm或功率≥736KW (1000BHP)的柴油機
  4.功率≥736KW (1000BHP)的蒸汽輪機及其減速裝置
  5. 功率≥736 KW (1000BHP)的燃氣輪機及其減速裝置
  6.傳遞能力≥0.736KW/pm(1BHP/RPM)的齒輪箱
  7. 推進電機及其控制裝置
  8.功率≥40OKW的發電機及其勵磁裝置
  9.扭矩≥6.3T/M的舵機
  10.本局認為需要進行制造檢驗的其他重要產品。
  第二十條  “制造檢驗”系指在完成工廠認可或型式認可后,對產品的制造進行監督檢驗。制造檢驗的項目和內容,應參照本規則附錄二“船用產品檢驗項目表”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若申請制造檢驗的產品,未進行過工廠認可或型式認可,則制造廠應首先按照本規則附錄一“船用產品應送審的設計圖紙和技術文件目錄”的要求,送審圖紙和技術文件一式二套。
  第二十二條  “出廠檢驗”系指在完成工廠認可或型式認可后,或經過一個時期的制造檢驗后,根據產品的生產方式和質量情況,對可以不進行制造檢驗的產品,只在每批產品出廠前,檢查產品的零部件材質證明、檢測記錄、試驗報告和裝配記錄,進行產品出廠前的抽樣試驗或運轉試驗和必要的拆驗。
  第二十三條  不定期抽查系指在完成工廠認可或型式認可后,根據產品的生產方式和質量保證系統的效果,對不必進行制造檢驗和出廠檢驗的產品采用的一種監督辦法,抽查的內容和辦法,由船舶檢驗部門根據產品的具體情況和用戶的反映來確定。
  第六章  認可的保持與撤銷
  第二十四條 “工廠認可證書”的有效期一般為四年。在此期間,制造廠應對影響產品質量的各個方面每年至少復查一次,并由本局驗船師對制造廠的生產條件、制造工藝和質量保證系統進行復查,經復查符合原認可條件者,在“工廠認可證書”上作年度簽證。證書四年到期時,制造廠應申請作證書換新的檢驗,此時本局辦事處可根據本局的現行規范和國家的有關規定,適當調整認可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遇有下列任一情況,本局有權要求重新進行認可檢驗或撤銷本局頒發的“工廠認可證書”:
  1. 生產條件和質量保證系統或產品技術標準有改變,不符合原簽發“工廠認可證書”的條件時。
  2.產品的結構、性能或采用的原材料有變化,不符合本局批準的設計圖紙和技術文件時。
  3.制造廠未按本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連續二年未申請船舶檢驗部門進行年度復查時。
  4.產品質量明顯下降或發現有非偶然性的質量缺陷,且制造廠在短期內提不出有效的糾正方法時。
  第二十六條 “型式認可證書”的有效期一般不作規定。但當產品的結構圖紙或技術標準有改變時,或產品的結構性能陳舊不符合本局已修訂的船舶規范和船舶技術發展的需要時,本局有權撤銷本局頒發的“型式認可證書”。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也適用于下列船用產品:
  1.為修、造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而進口的國外生產的船用產品。
  2.在中國境內生產的出口船用產品。
  第二十八條 在中國境內建造并采用外國船級社規范的出口船舶所用的船用產品,還應按照本局與該船社簽訂的使用協議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一九八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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